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2.22 法律字第09990510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或在通商口岸拾得之遺失物,經判斷應屬走私物 品,因查無私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先予扣留,該扣留物得否依民法關於 遺失物之拾得規定處理之疑義
主 旨:有關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或在通商口岸拾得之遺失物,經判斷應屬走私物 品,因查無私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先予扣留,該扣留物應如何處理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12 日台財關字第 09900394610 號函。 二、按本部 96 年 12 月 19 日法規字第 0960041480 號函釋略以:「適 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處罰時,仍應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21 條及 第 22 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得沒入之物,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尚 不得不問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逕為裁處沒入。惟 在修法前,如以該等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以下 規定,先予扣留,待爾後發還時,如因不知所有人為何人,自得依無 主物方式處理,在無人領取時,依無主物無人領取予以歸公」,其文 義明確,並無疑義。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 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準此,來函所稱「走私物品」應屬上開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私運進口之貨物,以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走私行為為前提,自得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予 以扣留之。 三、次按民法第 803 條至第 807 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占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又 民法第 810 條所稱「漂流物」,指非因占有人之意思喪失占有而漂 流於水上或已附著於岸邊,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物(參照本部 83 年 6 月 3 日 83 法律字第 11530 號函;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438 頁),如拾獲之動產為 無主物(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或非得為拾得之客體(如禁制物原 非私人所得享有),即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拾得之效果(鄭冠宇 著,民法物權,99 年 8 月 1 版,第 114 頁及第 119 頁參照 )。來函所詢走私物品如由海關以外之機關、團體或民眾拾獲後移交 海關,海關無法查明貨物所有人為何人時,得否依民法第 803 條至 第 807 條有關遺失物招領規定辦理乙節,應視其是否符合上揭遺失 物或漂流物之要件而定。如經判斷應屬走私物品,雖一時無法查明行 為人,仍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扣留之,如該物品係原所有 人拋棄而屬「無主物」,或該走私物品依法不得由任何人取得所有權 ,似不得依遺失物之拾得程序處理,而取得所有權。惟事涉具體個案 事實之認定及 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 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