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2.11 法律字第09990416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遷入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否就其為逕 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罰鍰之疑義
主 旨: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遷入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否就其為逕 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9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099018428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行政機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之一般性規範; 而對於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規定致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造成管轄競合時,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因行政罰法性質上為行政程序 法之特別法,如行政罰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 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 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指定之。(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 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本部 94 年 9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581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行政事項及行政法理,本屬複雜,行 政罰規定亦呈多樣,故容許各個法律本於特別原因與考量,作特別規 定。準此,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 罰法之規定。是以,戶籍法第 26 條第 6 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 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81 條規定:「本法有關罰 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是否係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一般性規範之特別規定?如是,揆諸上開說明 ,則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如否,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惟因事涉 上開戶籍法第 26 條第 6 款及第 81 條之立法意旨,宜由貴部先予 釐清。 四、至如貴部如認上開戶籍法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 定時,按依法律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 為違法」與「結果違法」兩類。所謂「行為違法」,指只要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所謂「結果違法」,指除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尚須發生與行為分離之外在結果,始 完成法定構成要件,並應進一步證明「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 關係。(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 年 8 月初版,第 29 頁參照) 準此,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 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義務人逾期未申請登記,即違反上開規 定,應屬行為違法,而非結果違法,故應無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結果地」之問題。復依戶籍法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6 款、第 48 條第 1 項、第 79 條及第 81 條規 定,遷出或遷入應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遷入登記及在國內之遷出登記 ,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遷 入地(即其不作為之行為地)戶政事務所得處以罰鍰,並對於暫遷戶 政事務所人口為遷徙登記催告,至於行為人如另有行政罰法第 29 條 第 1 項所定處所,該處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亦有行政罰之管轄權 ,而屬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致數關均有管轄權之情形,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