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100.02.15 法律字第09990530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郵政公司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 機關簽訂契約,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郵政公司 人員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時,仍須審酌各 該項業務之性質究屬何種情形,而據以認定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規定
主 旨:貴公司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9 年 11 月 26 日總字第 0990501947 號函。 二、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及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第 2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按:修正後規定增列「行政法人 」),查貴公司 92 年 1 月 1 日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營利性 公司組織,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屬上開所稱之 「公務機關」,本部前於 92 年 10 月 24 日以法律字第 092004007 9 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 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故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 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 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 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應直接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若委 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適用本法第 5 條規定,以 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以委託 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98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80047722 號 函參照),因此,如委託機關為公務機關時,則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 受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而應適用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至於非 公務機關所為非屬上開 2 種情形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即應依本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規範。準此,來函所詢貴公司依民事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機關簽訂契約, 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貴公司人員之人事、 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仍請審酌各該業務究屬 上開何種情形,而據以分別認定應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之規定。 正 本:○○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