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3.21 法律字第09990533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所稱「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只要行為人或他人,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實施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即為已足。又所稱「得於其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行為人縱有利得,不論是金錢或 金錢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否追繳,主管機關有依法裁量之義務,考量社 會正義理念,並應遵循裁量界限,不得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0 條對行為人或他人不當得利追繳規定之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11 月 30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0812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稱「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等語,只要行為人或他人,因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施行為而 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或他人另有支出費用或其他 情事,致於最後未必有所獲利甚至有所失利,亦不影響其確有「因其 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或「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事實,但行 為人或他人最後未獲利或失利之事實,仍可供作裁量決定是否追繳與 追繳範圍之斟酌因素(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第 115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稱「得於其所受財產上 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等語,行為人縱有利得,不論是金錢或 金錢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否追繳,主管機關有依法裁量之義務,總 以考量社會正義之理念為依歸,並應遵循裁量之界限,不得有裁量瑕 疵之情形。裁量應斟酌之因素包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義與 效果、所受財產上利益之範圍、第三人之請求權、他人重複實施之危 險、符合法秩序之必要性,追繳對關係人之影響、為追繳而調查事實 所需費用、比例原則等。如認為無追繳之必要,或行為人所受財產上 利益甚微,或追繳對行為人過苛(例如:所受財產上利益因正常利用 或其他正當理由已不復存在、或將因追繳而破產)等情形,則得不予 追繳(同前註書,第 116 頁至 117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 度訴字第 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