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4.13 法律字第100000364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等規定 ,事業單位將法規範勞工健康檢查項目以電子檔儲存管理,應具「特定目 的」且係依相關法規所為蒐集或電腦處理。如欲將法規範以外項目納入電 腦系統儲存管理,宜由事業單位認定是否符合前述規範
主 旨:關於貴會詢問事業單位將勞工健康檢查結果資料以電腦儲存及管理之方式 ,是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2 月 9 日勞安 3 字第 1000002768 號書函。 二、查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尚 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法),合先 敘明。 三、按現行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二)醫 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準此 ,本件事業單位○○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開非公務機關「電信業 」定義。次按現行法第 18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 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規定,雇主應依法規規定項目為勞工 辦理健康檢查,並應負擔健康檢查費用,且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及保存紀錄,則事業單位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1 條第 3 款附表 十一檢查項目以電子檔儲存管理,應具「特定目的」且係依相關法規 所為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又本件所詢事業單位將上開法規範以外健康 檢查項目納入電腦系統儲存管理,宜由事業單位本於權責認定法規範 外各項檢查項目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是否符合該事業單位之「特定目的 」及現行法第 18 條各款要件規定。 四、另如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 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則有關勞工健康檢查資料,須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可 蒐集、處理或利用,併予敘明。 五、至現行法第 18 條第 1 款所稱「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係指依書 面之記載,足認當事人已有同意之表示者(現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其意在確認同意係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且有證據 資料可為證明,故如該書面同意以電子文件為之且足以確認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者,即符合該款之規定。惟宜請注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電腦處理仍以具備特定目的為前提。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