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82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應依 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皆在其列, 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事由,則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又因可 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
主 旨:有關勞保局未落實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處理繳款單之送達作業,衍生被保 險人得否申請回復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請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22 日台內社字第 100005794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 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 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 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 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參 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5 號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 申請回復回狀,恐非適例。 三、另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各該款目規定資 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是被保險人之保費計算,究係以被保險人 「符合」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各款 資格之當月起計,抑或以被保險人依本法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認定」之當月起計?又如係前者,則本案當事人於在監期間, 是否已符合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各款資格,而得溯及認 定其保費額度?因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由 貴部本於權責先予 釋示。如仍有疑義,請敘明研析意見後,再洽本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