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4.26 法律字第099905192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參照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 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則該受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 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
主 旨:貴公司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之事項涉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適法性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9 年 11 月 18 日(99)悠遊字第 00879 號函。 二、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基於數位學生證之管理,建置「校園出入管理系 統」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之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之蒐集、 電腦處理與利用,依同法第 7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 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及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定目的相符。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規定以觀,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掌理臺北市市立學校教育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教 育行政或學生資料管理)相符,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 用行為,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 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 人。」是以,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 ,則該受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以委 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 94 年 10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 39006 號函參照),準此,貴公司如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於接 獲數位學生證掛失通知後,得依其授權權限進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 「校園出入管理系統」辦理掛失數位學生證並終止悠遊卡功能,係屬 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行為,則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蒐集 之特定目的,及受委託處理範圍內所為行為,視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之行為(本部 98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80047722 號函參照) ,並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權責歸屬機關。 正 本:悠○○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