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5.27 法律決字第10000130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 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主 旨:有關申請生活補助金、急難病困慰問金或獎學金等社會救助所需證明文件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12 日國力規劃字第 1000001531 號函。 二、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0 條 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 43 條又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 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 6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有關村(里)長核發之清寒證明,是否足 資證明因公亡故國軍官兵之父母或未改嫁之配偶,符合「國軍在臺遺 族傷殘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國軍在臺遺族傷殘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作業程序」第 2 點所定「生活貧困」之要件乙節,宜請 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 權審酌之。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