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6.02 法律決字第100001178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私權爭執行政裁決程序 ,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為之決定,與行政程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 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性質上有顯著差異,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 規定
主 旨:有關陳情人反映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疑似醫院人員照顧不周,貴局在稽查陳 情案件時,是否應通知陳情人到場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5 月 2 日高市衛醫字第 100003377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依上開規定,人民得陳情之事項廣泛,僅屬人 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惟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如人民依法得 提出申請或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屬之,縱以「陳情」為名 ,宜視其表達之實際內容及方式,以判斷其是否為依法規所提出之申 請或行政救濟,分別適用有關程序之規定辦理,如均不屬之,始依陳 情相關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本部 95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5 004530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為 之決定,與本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性質 上有顯著差異,故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不適用 本法之程序規定(本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 函意旨參照)。 四、因貴局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事實,是否優先適用相關衛生醫療法規 ,不甚明確,且亦無相關資料可供稽考,仍請貴局依上開說明本於權 責審認之。至貴局日後另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局及貴府法 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 ,再賜函憑辦。 正 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