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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6.01.30 衛署藥字第09500655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產品標示含有 Ginkgo Biloba Extract  等銀杏產品者,其製造、輸入及
販售,均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至於具體個案應如何適用,則應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事實加以認定
主    旨:有關貴局再函請釋示民眾在國內網站刊登販售銀杏產品如 Ginkgo Biloba
          或 Ginkgo 等,於國內法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12 月 13 日屏衛藥字第 0950025319 號函。
          二、復查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惟該「旅客或船舶、
              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業經本署與財政部會
              銜令(93  年 4  月 16 日台財關字第 0930550177 號暨衛署藥字第
              0930312001  號)廢止在案。
          三、檢附財政部 95 年 12 月 7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557210  號函示「
              關於海關查獲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
              害藥品,以及超量攜帶自用藥品等案件,海關如何議處案」影本乙份
              ,供參。
          四、查本署前函僅就「案內產品標示,含有 Ginkgo Biloba Extract,應
              以藥品列管,其製造、輸入及販售,均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復知貴局
              ,至其具體個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應
              由貴管依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加以認定,本署不宜逕行代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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