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100.06.03 部管四字第100336297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 8 條之消極條件所稱最近 3 年內之計算,依第 10 條規定意旨,應自選拔之前一年往前起計算 3 年 不得有品行不佳之情事,另主辦機關如發現獲獎公務人員有不實之情事, 則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之行使及其除斥期間之規定註銷獲選資格,註 銷後追繳獎金請求權時效則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 旨:所詢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 8 條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規定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局考字第 1000033935 號書函。 二、查激勵辦法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 人員:一、最近 3 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受記過 以上之處分者。二、最近 3 年內考績曾列丙等以下者。復查同辦法 第 10 條規定略以,各機關應於每年 4 月底前將上年符合選拔條件 之人員,報送各該主辦機關。據此,有關激勵辦法第 8 條(第 1 款、第 2 款)消極條件規定所稱「最近 3 年內」之計算,依其規 定之本旨,應自選拔之前一年往前起計算 3 年,以選拔 100 年模 範公務人員為例,即指 97 年、98 年及 99 年期間內不得有上開品 行不佳之情事,並不以該期間內個人是否連續在職為要件。至激勵辦 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最近 3 年內考績,凡最近 3 年期間 內之年終(另予)考績或相當於考績之考核均屬之,如其曾列丙等或 相當等次以下,即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三、另查激勵辦法第 17 條係規範獲選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者有不實情事之處理方式,如主辦機關發現確有不實之情事, 即依規定註銷獲選資格、獎狀及追繳獎金。有關時效問題,經查法務 部 89 年 4 月 12 日法 89 律字第 008393 號函釋略以,凡構成行 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 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是以,有關註銷模範公務人員獲選 資格,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序文、第 121 條第 l 項有關 行政機關撤銷權之行使及其除斥期間之規定,各機關應於知有不實情 事之時起 2 年內報請主辦機關,完成獲選資格之註銷。至註銷後追 繳其獎金之請求權時效部分,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3l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