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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0.08.11 台財稅字第1000024474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之處理,應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辦理,且計算該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徵收
期間屆滿日時,則無庸考量同法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
全文內容:一、96  年 3  月 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或後,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而「執行
              終結」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且一律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
          二、96  年 3  月 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
              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或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等事由「撤回」,於該日後再移
              送執行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另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退案
              」者,亦同。
          三、計算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日時,無庸考量
              同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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