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16 北市法二字第100307980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並未規範車輛停車開啟 車門時,駕駛人或車內乘客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他車受損之注意義務及處罰 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行政機關自不得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其他法律規定 強攀援附而予以處罰
主旨:有關 貴局請本會就有關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他車受損,得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疑義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年 3月14日北市交管字第 100303798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學說稱之為處罰法定原則,該條精神係承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而 來,而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法務部 95.6.28日法律字 第0950018449號函),是以,行為人如行為時並無明文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範處罰構 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行政機關自不得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其他法律規定強攀援附而予 以處罰。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此條文並未規範停車時駕駛人或車 內乘客應注意周遭情形之注意義務及處罰規定,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 3 款規定此注意義務,惟此規定應解為肇事事故之注意義務分配審理原則,母法內暨未 規定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車輛駕駛人或乘客停車後開啟車門時,因未注意 其他車輛到來致他車受損,欲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處罰,似未符處罰 法定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亦同此理。 三、又本件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引用交通部路政司70年 1月 6日之函釋,該函釋作成時間 久遠,當時法令不備,亦未有行政罰法之概念下,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此函釋似與行政 罰法第 4條規定不符, 貴局宜建議中央主管機關適時修正或廢止該函釋之適用。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