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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8.03 北市法二字第098352552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乃考量個案狀況,作成決定後始發生事實並
非構成撤銷決定之原因。故行政機關如依職權認定民間公司已構成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由,自可於三年時效內對其作成裁處處分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7月1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09831263110號函。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運輸規則)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所訂定,依
      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依此,
      汽車運輸業若違反運輸規則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法為適法之處分,合先敘明
      。
  三、次查,運輸規則第91條之 1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
      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二、駕駛人之
      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計程車客運業業者若違
      反上述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認事用法,並得在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範圍內予
      以適當處罰。其次,該條第 3項(「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
      、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
      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僅規
      定該項爭議事件得由民間調解會議函請主管機關卓辨,至於具體事實是否已構成運輸
      規則第91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評判論斷,並不受民間調解
      會議結論之拘束。
  四、再查,  貴局(處)98年 3月31日開具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98年 4月 6日函送該通知單之北市運般字第09831063300 號函,皆未記載受通知人應
      繳納之罰鍰金額,未符合行政罰行政處分之要件。依此,  貴局(處)在無行政罰處
      分前提下,收受○○公司繳納之新臺幣9000元罰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之
      利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五、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所考量者乃個案當時事實狀況是否已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
      內容,至於作成行政決定後始發生之事實,並非構成行政機關撤銷行政決定之原因。
      次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如  貴局(處)依職權認定○○公司於98年 3月31日已構成運輸規則第91條之 1第 1
      項之事由,自可於三年時效內對○○公司作成正式之裁處處分,並得以罰鍰金額就說
      明四所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主張互為抵銷,併予敘明。
  六、綜上,  貴局(處)如認原通知單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即應依法進而裁處,尚不宜
      逕行退款,以免另生執行之困擾。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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