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1.05 北市法二字第097335376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公寓大廈所訂定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範管理委員會擔
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職務之資格限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規約為斷,無規約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主旨:關於公寓大廈所定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範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員等職務資格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2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7649297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有關公寓大廈所訂定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範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職務者,除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外,並應有居住事實、居住應達某期限以上或須設籍等限制規範,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規約之約定為斷,無規約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辦理,此因已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基於確保生活環境所為之自治決議,似無侵害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基本權益之情形。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