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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15 北市法一字第098342815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庇工作之義務,故瑕疵修補即其所訂定之承攬契約之
主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參酌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意旨,在約定
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修補義務於承攬人死亡後,自應認已因契約終止而
不得繼承,此於定有一定廠商投標資格之工程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時,亦應為如此解釋
主旨:有關  貴局93年度「大湖、山仔后、華山、社子及圓山分隊整修工程」保固保證金退
      還之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4月24日北市消後字第 09831868800號函。
  二、本件旨揭整修工程係由獨資商號「○○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嗣於全部竣工驗收合
      格後之 2年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責任,  貴局於保固期間內通知廠商負責人履行保固
      責任時,發現該負責人已死亡,  貴局認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因不具有高度屬人性
      ,乃擬由該負責人之繼承人繼承並履約。惟按民法第 512條第 l項規定:「承攬之工
      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
      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依上開規定,此類承攬契約於承攬人死亡時,不待
      其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終止(黃茂榮著「債法各論」,第 556頁),此
      為立法者基於此類契約之特性,及承攬人死亡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之事
      由所為之立法決定,並使此類承攬契約之債務與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義務同為不能繼
      承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參照)。
  三、由於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庇工作之義務,故瑕疵修補(保固)即為承攬契約之主給付
      義務而非附隨義務。從而,依上開民法第 512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在約定保固期間
      內發生之保固責任(瑕疵修補義務)於承攬人死亡後,自應認已因契約終止而不得繼
      承,此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定有一定廠商投標資格之工程採購案件,尤應為如此之
      解釋。
  四、關於本案原承包商之保固責任,  貴局既已查明其繼承人為對工程保固事宜無直接履
      約能力之年邁父母,然  貴局復言本案保固責任由承包商之繼承人履約並無礙於  貴
      局之權利,實難謂有得予支持之理由。退而言之,本案如依  貴局之規劃由承包商之
      父母繼承其保固責任,並選擇  貴局推薦之廠商修繕,設若修繕後仍發現瑕疵,因  
      貴局對於修繕廠商並無基於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倘其繼承人以修繕廠商為  貴局
      所推薦為由卸責,屆時  貴局不啻自陷困境,相關法律關係將益形複雜。準此,本案
      似以另案修繕之方式較為可採,其所需費用則以原承包商之保固保證金扣抵,扣抵後
      如有餘額,再發還其繼承人受領。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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