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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26 北市法二字第098335036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電子票證可作為便利民眾利用自動扣款之
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惟仍不得僅將悠遊卡視為流通性貨幣,而排
除以法定貨幣繳交停車費
主旨:有關  貴局為悠遊卡付費之適宜性,函請本會釋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2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 09839054400號函。
  二、依  貴局前揭函說明三所述:「電子票證應可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故悠遊卡可視為
      流通貨幣,以為使用於路邊悠遊卡計時器支付停車費之唯一方式。」等語,似有誤解
      ,按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條(「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
      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
      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及第 3條第 4款規定(「多用
      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
      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
      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電子票證雖可作為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但似無法規定得出悠遊卡可視為流通貨幣之結論。
  三、進而言之,縱使將悠遊卡視為流通性貨幣,排除法定貨幣繳交停車費,仍難免爭議,
      建請再酌。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5款第1目(五、多用途支付
      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
      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
      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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