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1.1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為補充解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內容,而定義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技能技 藝訓練業者,亦屬短期補習班範疇之令,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如其內容並非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 規定,即無牴觸法律問題
承會登記「技能技藝訓練業」營業項目之公司於未完成短期補習班立案前,若對外招生 授課,是否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加以處分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所詢教育部93年 3月 2日臺社(一)字第0930019034號令,該命令之效力能否及於法乙 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 1款規定,「令」為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 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前開教育部令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 項第 2款之行政規則,係教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規定參照),係補充解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內容,定義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為技能技藝訓練業者,亦屬短期補習班範疇(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採相同見解)並非 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該命令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兩者亦不生衝突矛盾,並無 令牴觸法律失效之問題。貴局所述,似有誤會,特此說明。 二、據上,本市登記「技能技藝訓練業」營業項目之公司如未依教育部前開令,於93年 3月 2 日起 1年內,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而有招生授課等實質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之行為 ,自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規定加以取締處分。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