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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9.21 北市法一字第098361177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原菸害防治法第 12 條修正為菸害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提
供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乃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又,違反菸害
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及裁罰額度應依行政罰法第 3、9、15 條
之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裁罰主體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責局98年 9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39006200號函。
  二、按86年 3月 4日制定之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於96年 6月15日修正為第1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經查立法院修正本條項之理由,係為配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並落實本法禁止未滿18歲者吸菸之意旨,揆其說明並未限
      縮規範及處罰之對象,又菸害防制法對「任何人」用辭並未定義,惟依其文義觀之,
      規範對象應不限於修正前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合先說明。
  三、次查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
      9 條第 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同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
      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本案有關未滿18歲青少年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及裁罰額度,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審酌判
      斷之,尚非可一概而論,單以販售業者或販售人員為處罰對象,並可及於販售業者對
      違法行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予防止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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