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6829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不得以有鄰接無遮簷人行 道可供通行之由,變更騎樓之用途為其他使用
主旨:關於本市文山區○○段 1小段○○、○○地號土地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涉及騎樓變 更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3737100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之騎 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 64號解釋文參照),此與騎樓權屬為個人所有或共有及都市計畫是否規定必須留設騎 樓應無關係,先予敘明。 三、是騎樓所有人既有公益上之社會義務,又享有國家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租稅減免 ),以減輕負擔,即難容允其陳以有鄰接無遮簷人行道可供通行,即可變更騎樓之用 途為其他使用,影響公眾行人使用騎樓。本案惠請 貴局參卓上開意見妥為處理。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業於104年5月20日修正,由「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修正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