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1.03 北市法二字第09836548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無人繼承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由遺產管理人為送出基地所有權 人申請容積移轉。但屬民法第1179 條規定之保存遺產或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行為者,並提出經過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核准之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主旨:有關函詢無人繼承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由遺產管理人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 容積移轉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10月22日北市都綜字第 09837223200號函。 二、按民法繼承編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業就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明文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 取得遺產之權利」)意旨,遺產管理人雖有法定之管理保存及清算職權,惟並非使其 居於遺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三、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判決(「按民法第1179條第 1項關於遺產管 理人職務第 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 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依民 法第1179條第 1項末段規定,係指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內政部81年5月7日臺內地字第 8176565號函頒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60點第 1項規定,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應經該管法院核准,亦係指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為前提,此觀同點第 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 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 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 已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自明」)及司法院86年 10月20日第 7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 1179條第 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 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謂『必要』 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 售,易腐敗物之變賣,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如由遺產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為處分,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關於內政部訂頒 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原係針對『因清償債權而為處分時』所作規定,而是否為 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縱由管理人切結,仍以釋明為要,或經親屬會議、法院許可為 宜,非謂書立切結書……寥寥數語即可」)等意旨,遺產管理人如係為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之必要,而須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此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之核准; 如為保存遺產之必要,尚非不得為遺產之處分,此時雖毋庸經過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 院之核准,仍應書立切結以示負責並就必要性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四、今來函所詢有關無人繼承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由遺產管理人為送出基地所有權 人申請容積移轉乙事,因容積送出基地將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無人繼承之私 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由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時,尚非使其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又遺產 管理人雖得就遺產(即無人繼承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必要之處分行為(包含為 所有權之移轉),尚非得恣意為之,仍應視此項申請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繼承編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就遺產為處分之權限範圍,亦即應先於個案內判斷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11 79條第 1項第 2款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抑或為同條項第 4款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之必要行為。如遺產管理人主張此一處分行為屬於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依前揭判 決及實務研究會決議意旨,應由其書立切結並提供必要之釋明供 貴局判斷,經 貴 局認定確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時,始得准許該申請容積移轉案件;如遺產管理人主 張係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行為,此時則應由其提出經過親屬會議同意或法 院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准許該件申請案件。如遺產管理人無法依上述方式釋明或證 明其權限行使之必要性或合法性,則應認定其非屬遺產管理人就遺產得為處分之權限 範圍,而不應准許此一申請案件。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援引司法院86年10月20日第 7期公證實務研究會之內容所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60點,業於93年修正,惟不影響本件函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