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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2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18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定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該條第 2  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損鄰事
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
,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故承造人依該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必須
有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為前提,若非受損房屋所有權人
所之提訴訟,即未符合該目之要件
主旨: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 4目規定撤銷列管要件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6671000號函。
  二、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5條第 3款第 4目規
      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三損鄰事件雙方自
      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
      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
      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四)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依該
      目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由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本規則第 4條本文參照)向民事法院
      提出訴訟,始得由承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至建方向民事法院所提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因非受損方所提訴訟,尚未符合該目之要件。至是否符合同款他目
      之要件而得由承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仍應個別論斷之。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業於102年7月8日修
      正,惟未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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