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3 北市法一字第0983479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台北市政府於早期所被徵收並列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用
之提存,究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個人名義為該提存物受取權人,應以具
體個案為判斷
主旨:關於本市早期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其徵收補償費以管理人名義所為之提存是
      否可視為已清償而具補償完竣效力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8年 6月 9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1554300號函。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 885號裁判要旨:「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
      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 237條規定提存於法
      院,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參照土地法第 235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爰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
      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告完成,徵收機關對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告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徵收土地如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因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其財產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派下員全體或管理人名義為之,又審酌司
      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 17983號函略以:「按祭祀公業依法經全
      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之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
      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上述法律問題所提以公業管理人為受
      取權人之提存事件,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
      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故  貴處就本府早期徵收祭祀公業所有
      之土地,如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補償費確已依土地法第 237條規定提存於法院,
      並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則  貴處認此已具補償完竣效力,而囑託
      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會敬表尊重。至於具體個案是否已依規
      定提存,究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個人名義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仍請  貴處檢視相關
      公文卷證資料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