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0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各組織內委員如曾於個案之行政程序中執行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業務 ,應依法自行迴避;如非執行屬上述之業務,而係於都市計畫個案審議程 序中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應依法迴避之
承會有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要求 貴會委員迴避乙事本會研究意見如下: 一、按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與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並未就所謂「有利害關係」明文列舉,故有關該條規定之適用,宜以其他法律規定加 以補充;又查各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於審議都市計畫時,乃係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行 使公權力,故此時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來予以補充。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於個案中如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即應行迴避;而此處所謂曾為該事 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應係指其曾於該個案中執行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業務 (包含行政程序代理人)者為限。 三、如非屬曾於該個案行政程序中執行代理人、輔佐人業務,而僅係曾有業務上之委任關係 ,此時如有相關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 1項第 2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於個案中迴避;此時所 謂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應以該委員對於都市計畫審議之個案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決定為限,尚不 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為據。 四、綜上所述,案內委員如曾於該個案之行政程序中執行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業務,則 依法應自行迴避;如非屬曾於該個案之行政程序中執行代理人或輔佐人業務,而係於都 市計畫個案審議程序中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法亦宜迴避, 惟此尚不得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為斷。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函釋說明三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