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8354360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於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 協議,經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雙方 勘查損害情形,如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進行協 調之
主旨: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9279100號函。 二、查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 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損鄰雙方勘查損害情形,經監造 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 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進行協調。 三、另查本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主管機關協調三次規定:應係於損鄰事件雙方 自行協調無法達成解決損鄰事件協議者,始由主管機關出面代為協調,以期解決損鄰 紛爭。而主管機關協調損鄰事件之程序規範,除本規則第 9條規定協調會議由委員一 人以上輪值主持與協助調查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之程序規定,故解釋上,就協調會議 之進行,如經主管機關適時通知建損雙方到場,並有輪值委員一人以上之主持,無論 建損雙方係親自或合法委託他人代為出席,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無 法進行會議或經他方同意不計入次數者外,皆得為計數一次,以符合建損雙方之程序 利益與實體利益。至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及後續處理,仍請 貴局參酌上開意見逕予 認定之。 四、至因拆除工程致發生損鄰事件,是否應由相同基地之後續建造工程列管處理乙節,經 核損鄰事件所為之列管,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該項公法關係並不因在建築中移轉而 消滅,故後手自應一併概括承受上開列管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包括原建築執照所含之 瑕疵負擔),從而本件建照工程損鄰爭議事件如尚未解決,自仍應繼續循上開爭議處 理原則規定辦理,始得取消列管(本會93年10月2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331441600號函 參照)。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2 年7月8日修正,由「經主管協調3次」修正為「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2次」, 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