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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8.19 北市法二字第098357045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
外發生效力為前提,因此,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則毋
庸另為撤銷之
主旨:有關函詢「正俗專案」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8月13日北市都綜字第 09835254800號函。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 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第 110條第 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
      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等規定,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
      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處分之撤
      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外發生效力(未發生效力,即毋庸依法提起救濟)為前
      提,合先敘明。
  三、卷查案內所詢兩例個案,如經  貴局確認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乃
      屬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之問題,並非涉及違法,除非另經確認該處分之作成涉有違法之
      處;故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自毋庸另為撤銷。又來函引述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乃屬行政罰裁罰權時效之規定,並非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撤銷權之時
      效規定,似有引用錯誤之處;若來函真意在詢問案內兩例個案之裁罰權時效,因該二
      例個案均屬89年間查獲違規情事,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算」)及法務部95年 6月 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意旨(行政處分係
      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
      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 2
      項規定,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95年 2月 5
      日起算 3年之裁處權時效),該二例個案因自始並未合法送達,如現今欲重行作成裁
      處,亦已逾越 3年之裁處權期間,依法不得再為裁處,併此敘明。
  四、另有關來函所述「旨揭 2案皆於民國95年 9月前即已終止原違法經營之行為……違規
      狀態早已結束」云云,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一經作成,即已有違規事實
      之存在,依法即得予以裁處,嗣後終止違法行為,並不因此使原有之違規事實轉變成
      為合法行為,亦不因此使原合法之裁處處分變為違法;如尚未依法作成裁處,於裁處
      權期間內仍得依法作成裁處。承前述,來函中所舉 2例個案乃屬未經合法送達及是否
      已逾越法定裁處權期間,與嗣後終止違規行為並無關連,來函中之論述似有誤解相關
      法令之處,併提請注意。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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