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9.01 法律字第10000224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 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又該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係以不能依同條前 3 項規定確定或賠償義 務機關有爭議為要件
主 旨:有關劉○○君等 35 人致 鈞院存證信函,就莫拉克颱風造成原高雄縣甲 仙鄉小林村滅村,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8 月 12 日院臺經字第 100004278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1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2 項)前 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 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 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3 項)不能依前 3 項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 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4 項)」本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 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 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 致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 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係以不能依 同條前 3 項規定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為要件,查本件存證信 函所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權人係以高雄市甲仙區公所、高雄市政 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及 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所敘案情事實,似 無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且函內亦未提及賠償義務機關以其 無管轄權限為由拒絕賠償等情事,故本件尚無賠償義務機關之爭議, 應無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是建請 貴處依 96 年 1 月 29 日 鈞院召開研商「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有關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之處理模式問題」會議結論(二)1、(2)(如附件), 將本件移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