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0.08.23 台財稅字第1000452599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知悉或具有控制權之要件,應確實依稅捐稽徵法規 定辦理,另,就未來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者其贈與價值自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折算現值課稅
主 旨:貴會所提本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之適 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7 月 19 日中託業字第 1000000565 號函。 二、各地區國稅局適用旨揭部令核課贈與稅時,對於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 合「知悉」或「具有控制權」等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本部業以 1 00 年 8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25990 號函請各地區國稅局 應確實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茲就 貴會來函所陳事項,說明如次: (一)旨揭部令係針對「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信託案件,並非全 面性按實質課稅原則處理,不致影響正常信託業務之運作旨揭部令 係就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 者,明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其係針對名實不符情形,與信託 存續期間長短無涉。至一般正常股票信託案件,係就未來信託存續 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者,其贈與價值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0 條之 2 第 3 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無旨揭部令之適用,旨揭 部令之發布,應不致影響正常信託業務之運作。 (二)旨揭部令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先決條件須具備信賴基礎,即行政機 關必須先有一特定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有關委託人將訂 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本部從 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是旨揭部令明釋該等「藉信託之、 行贈與之實」情形,應有稅捐稽徵法 12 條之 1 之適用,不生 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2.是類案件,委託人雖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惟並 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稽徵 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之 價值,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旨揭部令無追溯既往課稅之問題 上開盈餘於訂約時是否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繫於委託人於訂約時是 否「知悉」或「具有控制權」,稽徵機關須詳為調查相關事證後, 始得處理。類此案件,係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12 條之 1 規定 ,就其實質贈與之事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課徵贈與稅,對於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旨揭部令發布日以前之是 類案件亦有適用,尚無追溯既往課稅之問題。 (四)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者,不應因納稅義務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而 免課贈與稅 有關贈與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後,應不因雙方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取回原贈與股利,而准免課贈與稅。類此案件,受託人已交付股 利予受益人者,固應依旨揭部令核課委託人贈與稅,惟委託人如有 法定撤銷權,經其撤銷贈與並取回該股利,並取具法院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證明文件,符合本部 92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 字第 0920451458 號令釋者,准予免課徵贈與稅。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