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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0.04.21 交路字第10000298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制訂自治法規時,有關以自治條立或自
治規則訂定,應視法規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本法第 28 條之規定,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民眾得向該管機關舉罰違規事項,但並無核發檢舉
獎金之規定,其自治法規命名應以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為宜
主    旨:關於貴府所詢以何種自治法規依據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核發獎金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3  月 4  日府警交字第 100035831  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該等機關應即舉發之,惟現行條例尚無核發
              檢舉獎金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本案貴府所詢旨揭事宜,檢附本部函徵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函
              復參考意見如附件,請參考。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                                                                
                                                                          
附    件:內政部 100.03.21  台內民字第 1000058970 號                      
主    旨:為貴部函請本部就「花蓮縣政府辦理全民大執法,擬研訂相關自治法規以
          對檢舉違規案件之民眾核發獎金,該自治法規應以何種形式訂定」提供意
          見供參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3  月 17 日交路字第 1000023766 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
              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
              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
              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
              之者。」是以有關縣(市)就其自治事項擬訂自治法規時,究應以自
              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制(訂)定,仍應視該自治法規之具體內容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而定,並由地方自治團體本其自治權限審酌辦理。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民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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