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0.19 法律字第10000170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等規定,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似無須先行公示送達,始得由環境保護機關進行公告之意
主 旨:有關內政部函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警察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車輛所有 人信件遭退回之處理程序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22 日交路字第 1000031672 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 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據本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係基於道 路交通障礙排除之必要性與時效性,對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處理之規 定(立法院公報第 80 卷第 41 期頁 193 至頁 194、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07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 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除。」明文規定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者,即逕行 移送環境保護機關公告處理,此應為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查報清理 程序之特別規定,且本條之公告期間一個月已較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 公示送達之期間 20 日為長,參酌前述本法迅速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之立法意旨,似無須先行公示送達,始得由環境保護機關進行公告 之意。 四、至來函所述「車輛所有人通知信件遭退回」,是否即屬「車輛所有人 行方不明」之情形,仍請參考本部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7940 號函貴部之意見,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