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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0.28 法律字第100001781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國有眷舍處理係以移轉眷舍所有權於特
定人,該特定人支付價金而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在國有財產法或其他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均有民法之適用
主    旨:貴局辦理「北投○○新村」國有眷舍處理,關於周○○等 11 戶經行政院
          核定由原「騰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後,有關辦理「已建讓售」之
          計價標準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6  月 28 日鐵企綜字第 1000018274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
              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
              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準此,本件國有眷舍處理,無論係「騰空標售」或「已
              建讓售」,最終均係以移轉該眷舍所有權於特定人,該特定人支付價
              金而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於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者
              ,均有民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
              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第 2  點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
              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上開所稱「應參考市價」
              之時點究何所指,允宜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
          四、另案行政院秘書長 100  年 1  月 31 日院臺交字第 1000092159 號
              函說明略以:「查國有財產出售價格之查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依國有財產法第 58 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除依上開國
              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外,當由貴部(交通部)督導臺灣鐵路管理局
              考量公平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本於權責核處。」查本件依來函所述
              ,貴局於 96 年間處理「北投○○新村」國有眷舍程序,前經行政院
              秘書處 97 年 4  月 28 日院臺交字第 0970015323 號函、監察院
              98  年 6  月 10 日(98)院台交字第 0982500149 號函認定,就法
              規引用及見解有誤,致計算建蔽率結果發生偏差;復便宜行事,未以
              正式公文書將得以申請已建讓售訊息依法送達所有現住戶在案,是依
              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讓售價格倘比照 98 年 12 月 8  日辦理「
              騰空標售」時之標售底價計算標準,則周○○等 11 戶因標售價額提
              高之差額,可否認為當時係因當事人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或違反進行
              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而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民法第 245
              條之一參照)。又本件行政機關於讓售或標售前之相關行為,仍應注
              意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適
              用,爰一併提請貴局依上開行政院函示意旨及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之參
              考。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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