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0.28 法律字第100001781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國有眷舍處理係以移轉眷舍所有權於特 定人,該特定人支付價金而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在國有財產法或其他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均有民法之適用
主 旨:貴局辦理「北投○○新村」國有眷舍處理,關於周○○等 11 戶經行政院 核定由原「騰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後,有關辦理「已建讓售」之 計價標準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6 月 28 日鐵企綜字第 1000018274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 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 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準此,本件國有眷舍處理,無論係「騰空標售」或「已 建讓售」,最終均係以移轉該眷舍所有權於特定人,該特定人支付價 金而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於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者 ,均有民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 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第 2 點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 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上開所稱「應參考市價」 之時點究何所指,允宜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 四、另案行政院秘書長 100 年 1 月 31 日院臺交字第 1000092159 號 函說明略以:「查國有財產出售價格之查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依國有財產法第 58 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除依上開國 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外,當由貴部(交通部)督導臺灣鐵路管理局 考量公平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本於權責核處。」查本件依來函所述 ,貴局於 96 年間處理「北投○○新村」國有眷舍程序,前經行政院 秘書處 97 年 4 月 28 日院臺交字第 0970015323 號函、監察院 98 年 6 月 10 日(98)院台交字第 0982500149 號函認定,就法 規引用及見解有誤,致計算建蔽率結果發生偏差;復便宜行事,未以 正式公文書將得以申請已建讓售訊息依法送達所有現住戶在案,是依 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讓售價格倘比照 98 年 12 月 8 日辦理「 騰空標售」時之標售底價計算標準,則周○○等 11 戶因標售價額提 高之差額,可否認為當時係因當事人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或違反進行 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而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民法第 245 條之一參照)。又本件行政機關於讓售或標售前之相關行為,仍應注 意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適 用,爰一併提請貴局依上開行政院函示意旨及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之參 考。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