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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00.10.17 府工園字第1003031520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對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10、21 條之規
定,內容中提及「建築物」之部分,係以拆遷公告日前 1  年該址設有門
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前段「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建築
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
」及第21條第 1項「舉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
時,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條文中所指建築物係以拆遷公告日前 1年該
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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