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11.11 台內營字第10002105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將建築物作為經營旅館業務使用者,同時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應從較重之發展觀光條例 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處斷。又因較輕之處罰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 如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停業,得適用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 罰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全文內容:關於建築物同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規定,分別 依該二法處分之認定事宜乙案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上開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 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其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次查發展觀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違反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 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至行為人未改變建築物構造、設施或設備,僅有一 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則屬一行為同時違 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觀光發展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 擇一從重處斷。 三、惟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 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 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處罰,茍有 後續之其他規定,當可續予適用。準此,倘本案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處以罰鍰並禁止營業後,仍拒不停業者,主管機關得 依本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其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