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2.01 法律字第10000177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精神衛生法第 29、38 條等參照,因係協助病 人擬具相關計畫,自不得解為得以強制方式為之,從而非嚴重出院病人如 不同意協助,除另有其他符合前述規定外,恐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該轄市立聯合醫院所詢精神病人資料傳 遞與通報出院資料,涉及病人隱私與個資保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6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1000070883 號函。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病人」指罹患精 神疾病之人;「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查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 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強化嚴重病人之服務,應建立通報制度。違反上開規定不通報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精神衛生法第 55 條規 定參照)。準此,上開立法意旨係考量服務嚴重病人,而要求建置強 制通報機制,似屬最低標準,並無寓意禁止建置服務其他非屬罹患嚴 重精神疾病者之通報系統,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另 99 年 5 月 26 日修 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以下簡稱新法)第 7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新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及同法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至 第 3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新法第 20 條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參照)。查「公共衛 生」或「衛生行政」,係屬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項目 (代號 005 或 083),參照來函說明三之意旨,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已明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 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 蹤計畫;轉介計畫內容應包括將出院病人轉介至其戶籍所在地或住( 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社區追蹤保護及轉銜各項 資源之接續服務。故貴署基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所必要,建置「精神 照護資訊管理系統」而蒐集「病人」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又按醫院(非公務機關)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衛生 主管機關,縱非屬強制通報範圍,仍得審酌本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之 情形,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 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有關醫療機構通 報精神病人資料於衛生主管機關,就衛生主管機關言係個人資料之蒐 集;就醫療機構言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二者均應符合該上開規定。 茲分別析述如次: (一)衛生主管機關之個人資料之蒐集部分:依精神衛生法第 6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五、病人 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七、各類精神照 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事項。八、其他有關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 劃、督導事項。」觀之,不論係嚴重病人或住院病人之醫療特種資 料,均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如該通報系統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符 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蒐集、處理,應無疑 義。 (二)醫療機構之個人資料利用部分:按新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法律明文規定」,其所謂「法律」應限於法律及法律具體授權之 法規命令,因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涉及人民之資訊自主控制 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及第 603 號解釋,應限於法律及法 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故對於嚴重病人部分 ,依精神衛生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 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符合新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至於住院而非屬 嚴重病人之通報,雖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精神醫 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定具體可行之復健 、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惟因係協助病人擬具相關之計畫,自 不得解為得以強制方式為之,從而非嚴重出院病人如不同意協助, 則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則不得 作為醫療機構利用之依據,從而除另有其他符合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恐不符新法規定。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