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0.11.04 電子郵件字第1001104b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陳情」並非著作權法中所謂之「司法程序」,於陳情書中引用他人 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政或注釋者,合於著作權法「引用」之規定,無須徵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但應註明出處
全文內容:一、「行政陳情」因屬行政程序之一環(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 ),並非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所定「司法程序」之涵攝範 圍,因而並無主張該條合理使用之餘地。 二、至陳情書內節錄、一部重製他人著作,有可能可以主張符合本法第 5 2 條「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惟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按本法所稱 「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 故如將他人著作用於陳情書內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者,得在合理 範圍內主張第 52 條「引用」之合理使用,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惟應註明出處。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 45 條與第 52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