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8.11.04 台財稅字第09800413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稅捐罰鍰案件未經行政救濟,其徵收期間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有關扣除同法第 39 條暫緩執行期間之規定,但有其他停止稅捐執行之 原因者,仍應扣除停止執行之期間
主 旨:未經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案件,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繳納期間屆滿 後 30 日乙案。 說 明:三、未經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案件,非屬依法申請復查、依法提起訴願並 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故其徵收期間 之計算,尚不適用同法(編者註:係指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有關扣除第 39 條暫緩執行期間之規定,惟倘有其他法律規定停止 稅捐之執行者,仍應扣除停止執行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