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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2.28 法律字第10000257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23  條等規定,如為發展國民健全體
格,建置學生健康資訊系統要求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料,主管機關職
權審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似無不妥,惟仍應注意該法第 6  條誠實信用
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主    旨:關於  貴部建置「學生健康資訊系統」要求各級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
          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21 日臺體(二)字第 1000163854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新修正
              個資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規定,合先敘明。依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本件「學生健
              康資訊系統」之內容包括各級學校之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資料,
              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  貴部蒐集學生健康檢查資料如係  貴部法
              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例如執行學校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條、教育
              部組織法第 1  條等規定事項之必要範圍),且具有教育或訓練行政
              (代號 053)、學生資料管理(代號 079)、衛生行政(代號 083)
              或保健醫療服務(代號 089)等特定目的項目之一,應符合本法規定
              。又蒐集個人資料涉及當事人權益甚鉅,不得僅以行政規則作為法令
              規定職掌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次按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應屬公務機關(本部 85 年 8  月 30 日執行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 1  次會議結論事項參照),依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有本法第 8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個人資料之提供者為私立學校,
              係屬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有本法第 23 條但書
              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96 年 6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1 號函、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
              9004258 號函參照)。
          四、各級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料予貴部作為促進學生健康,協助縣市
              政府辦理健康促進學校計畫,推動視力保健、口腔衛生、健康體位、
              菸害防制、傳染病防治及其他健康促進等議題之資料分析及計畫使用
              ,所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如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即得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法第 8  條、第 23 條本文參照)。
              倘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具有本法第 8  條或第 23 條但書所列「
              當事人書面同意」、「增進公共利益」等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又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此為憲法第 158
              條所明定,如為實踐上開規定所必要者,且為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
              以分享之利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判決參照
              ),經  貴部及各級學校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符合「增進公共利
              益」,似無不妥;惟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仍應注意本法第 6  條
              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併予敘明。
          五、此外,新修正個資法(尚未施行)第 6  條明定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
              資料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定 4  種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請一併注意。另學校衛生法第 9  條第 2  項有關學生資料之規
              定,有無包括學校提供學生資料予  貴部之情形,因涉上開條文之解
              釋,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釐清。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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