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2.28 法律字第10000257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23 條等規定,如為發展國民健全體 格,建置學生健康資訊系統要求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料,主管機關職 權審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似無不妥,惟仍應注意該法第 6 條誠實信用 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主 旨:關於 貴部建置「學生健康資訊系統」要求各級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 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21 日臺體(二)字第 1000163854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新修正 個資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規定,合先敘明。依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本件「學生健 康資訊系統」之內容包括各級學校之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資料, 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 貴部蒐集學生健康檢查資料如係 貴部法 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例如執行學校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條、教育 部組織法第 1 條等規定事項之必要範圍),且具有教育或訓練行政 (代號 053)、學生資料管理(代號 079)、衛生行政(代號 083) 或保健醫療服務(代號 089)等特定目的項目之一,應符合本法規定 。又蒐集個人資料涉及當事人權益甚鉅,不得僅以行政規則作為法令 規定職掌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次按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應屬公務機關(本部 85 年 8 月 30 日執行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 1 次會議結論事項參照),依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有本法第 8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個人資料之提供者為私立學校, 係屬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有本法第 23 條但書 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96 年 6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1 號函、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 9004258 號函參照)。 四、各級學校提供學生健康檢查資料予貴部作為促進學生健康,協助縣市 政府辦理健康促進學校計畫,推動視力保健、口腔衛生、健康體位、 菸害防制、傳染病防治及其他健康促進等議題之資料分析及計畫使用 ,所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如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即得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法第 8 條、第 23 條本文參照)。 倘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具有本法第 8 條或第 23 條但書所列「 當事人書面同意」、「增進公共利益」等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又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此為憲法第 158 條所明定,如為實踐上開規定所必要者,且為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 以分享之利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判決參照 ),經 貴部及各級學校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符合「增進公共利 益」,似無不妥;惟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仍應注意本法第 6 條 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併予敘明。 五、此外,新修正個資法(尚未施行)第 6 條明定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 資料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定 4 種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請一併注意。另學校衛生法第 9 條第 2 項有關學生資料之規 定,有無包括學校提供學生資料予 貴部之情形,因涉上開條文之解 釋,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釐清。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