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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2.26 法律字第10000608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鄉鎮長任期應以四年為一屆,未規定不得分屆請領鄉鎮長
退職酬勞金或有一屆任期涉案即不得領取另一屆退職酬勞金,故連任各屆
任期均分別為一任期
主    旨:關於函詢桃園縣大園鄉前劉姓鄉長擔任該鄉第 12、13 屆鄉長,於任第
          12  屆鄉長期間因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可否申請第 13
          屆鄉長退職酬勞金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2889 號函。
          二、按  貴部 96 年 7  月 17 日召開「研商有關連任民選首長因任期內
              涉及刑案經判決確定,可否分屆申領退職酬勞金疑義案」會議之結論
              (二)略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鄉鎮長任期 4  年,
              連選得連任 1  次,故其所謂『任期』應以 4  年為 1  屆,且依『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2  條並未規定
              不得分屆請領鄉鎮長退職酬勞金,又依同法第 6  條亦無如有 1  屆
              任期『涉案』,即不得領取另 1  屆退職酬勞金之規定。因此連任之
              各屆任期均分別為 1  任期,並非 2  屆合併一起始稱 1  任期……
              」貴部似認「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6
              條規定「於任期內」,係以涉案時為認定,上開結論,本部敬表尊重
              。是就本件大園鄉前劉姓鄉長申請第 13 屆鄉長退職酬勞金一案,應
              仍有上開會議結論之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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