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2.26 法律字第10000608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鄉鎮長任期應以四年為一屆,未規定不得分屆請領鄉鎮長 退職酬勞金或有一屆任期涉案即不得領取另一屆退職酬勞金,故連任各屆 任期均分別為一任期
主 旨:關於函詢桃園縣大園鄉前劉姓鄉長擔任該鄉第 12、13 屆鄉長,於任第 12 屆鄉長期間因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可否申請第 13 屆鄉長退職酬勞金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2889 號函。 二、按 貴部 96 年 7 月 17 日召開「研商有關連任民選首長因任期內 涉及刑案經判決確定,可否分屆申領退職酬勞金疑義案」會議之結論 (二)略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鄉鎮長任期 4 年, 連選得連任 1 次,故其所謂『任期』應以 4 年為 1 屆,且依『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2 條並未規定 不得分屆請領鄉鎮長退職酬勞金,又依同法第 6 條亦無如有 1 屆 任期『涉案』,即不得領取另 1 屆退職酬勞金之規定。因此連任之 各屆任期均分別為 1 任期,並非 2 屆合併一起始稱 1 任期…… 」貴部似認「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6 條規定「於任期內」,係以涉案時為認定,上開結論,本部敬表尊重 。是就本件大園鄉前劉姓鄉長申請第 13 屆鄉長退職酬勞金一案,應 仍有上開會議結論之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