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04 法律字第10000050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8 條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法令查緝走 私,基於特定目的且必要,得蒐集查緝走私個人資料,而財政部關稅總局 依法提供報關資料協助,亦符合法令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要件,而得 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有關 鈞院函轉監察院糾正相關機關毒品防治工作未盡完善(監察院 100 年 7 月 8 日院台司字第 1002630165 號函),並請本部依前開調查意 見辦理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0 年 9 月 13 日院臺財字第 1000103005 號函。 二、有關資料庫整合之立法,查目前國外尚無相關立法例可資參考,合先 敘明。 三、本案經函請財政部及內政部表示意見,謹參酌該二機關意見研提本部 意見如下: (一)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新法), 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現行法 ),是就財政部來函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目前尚未 施行。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現行個資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者。……」同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如為執行法令 規定之職掌(查緝走私),基於業務之特定目的內且屬必要範圍者 ,自得蒐集相關查緝走私之個人資料;而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稅法 第 1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將保有之報關資料提供內政部警 政署,如與該局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亦非其法令職掌必要範圍 ,而係為協助警政署有效查緝毒品走私,應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 書第 1 款「法令明文規定」及第 4 款「增進公共利益」,而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仍應注意同法第 6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規定,亦 即蒐集及利用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觀諸本件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似係 限於彙整具有黑幫背景、吸毒、販毒等前科之報關行或貨主之名冊 ,應非如財政部來函所述,係屬全面開放通關系統之情形。從而, 本件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認財政部關稅總局應整合相關資訊系統就 必要個人資料與司法警察機關共享有效打擊毒品犯罪乙節,依上開 說明,如何在符合必要性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允宜請財政 部及內政部再行積極協調研議,本部將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法制意見 。 (二)另新法雖尚未施行,然上開系統未來如有整合建置之規劃,仍宜斟 酌新法規定;尤其涉及犯罪前科資料部分,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均 應符合新法第 6 條(如法律明文規定或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等 )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檢附財政部 100 年 11 月 17 日台財海字第 1001021920 號函、內 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警字第 1000890615 號函影本各乙份 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財政部、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