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103100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 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 ,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 憑證再移送執行
主 旨:鈞院交議有關監察院函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裁罰案件,自處 分確定日屆滿 5 年期間屆滿後核發債權憑證,得否再行移送執行等疑義 ,本部處理情形說明如說明二、三,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10 月 27 日院臺法議字第 1000106338 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本案涉及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解釋疑義且影響人民權益 甚鉅,為期審慎,本部已函請本部行政執行署以 100 年 12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1000008666 號復函提供意見,及 101 年 1 月 6 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綜合會議多數委員意見及 本部行政執行署所提意見獲致具體結論如下:(一)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同)核發執行憑證並無 中斷執行時效可言。(二)有關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終結」 之意涵: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執行法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三 面關係,執行法院係立於第三者之中立客觀立場,其辦理執行事件, 採當事人進行原則,債權人聲請執行並查報財產,執行法院始據以執 行。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事件,其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 原處分機關,本應具有自為執行之權限,僅因考量事權統一及民眾權 益之保障等因素,故法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 移送本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因此,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 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 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 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 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 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 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 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 ,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 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 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三、鑒於本件係屬通案性問題,爰將旨揭事項函報 鈞院後,另由本部作 成新解釋令發布之。至新解釋令適用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 解釋意旨,於本部發布新解釋令前,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 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 內未經執行而確定者,及雖經行政執行處(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但 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10 年執行期間而確定行政執行事件 ,不適用之;換言之,新解釋令僅適用於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五年內移送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自行政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 期間屆滿之日起,尚未逾 10 年執行期間之行政執行事件。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