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31 法律字第101000082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參照,屬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國營事業,與同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未臻相同,惟所稱機關包括公營事業 ,故是否係經由法律逕為規定賦予公(國)營事業行使公權力,事涉該法 立法意旨
主 旨: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外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乙案,檢附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並就涉及貴管權限部分移請卓處逕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 1 月 12 日油採購發字第 10110 013120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 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項)」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行政機關,包括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於執行委託範圍內 事務時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合先敘明。 三、關於政府辦理採購招標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 ,依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 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年度裁字第 839 號裁定參照)。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雖屬於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國營事業,與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行政機關未臻相同,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參 照同法第 3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機關,包括公營事業,是以,旨揭 所詢情形,是否係經由法律逕為規定賦予公(國)營事業行使公權力 ,亦即有無成為本法第 2 條第 3 項情形之可能,事涉政府採購法 之立法意旨,爰移請貴會卓處逕復。 四、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及同 年度裁字第 839 號裁定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