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000230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88 條等規定參照,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 油氣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為 義務,而附載物品超重則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不作為義務,應屬數 行為
主 旨:有關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違規超載之舉發適用疑義,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22 日交路字第 1000040728 號函辦理。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 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 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 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 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 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以下參照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論」,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 以下參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尚需考量規範保護之法益、立法目的及處罰 之目的,就個案綜合判斷。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第 4 項之規定,車輛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逾 60 公斤,應遵守相關安全 規定,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復規定,重型機車載物不得超過 80 公斤,違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重型 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未遵守裝載危險物品之有關規定,申請臨 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 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誌及標示等之行為義務;而附載物品超 過 80 公斤,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之不作為義務,參 諸上開說明,應屬數行為。 貴部來函說明三評價該違法行為係數行 為,該結論本部敬表贊同,惟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