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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01.02.20 北市法綜字第10130450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依大法官解釋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其消滅時效之
期限,依民法之規定,因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此一中斷
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就限於屬於消滅時效客體之權力,而不及於非屬消滅
時效客體為宜
主旨:有關本府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如未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1年 2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 10130207400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情形,應無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仍得隨時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其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 1
          29條及第 137條並就因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由而中斷消滅時效,以及因此中
          斷之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之時起重行起算等,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既屬
          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其適用之對象及範圍,解釋上自應僅限於性質上屬於消滅
          時效客體之權利(例如債權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消滅時效客體之權利(
          例如純粹基於身分關係或人格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50
          號判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0年 4月,修訂版 4刷,頁 561;邱聰智,民法
          總則(下),2011年 6月,初版,三民,頁 354參照)。
    (二)本件所涉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1
          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及釋字第 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闡釋甚明。準此,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消滅時效之客體,自無首揭民法有關時效消滅規
          定之適用;僅動產所有人及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始得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判例;王澤鑑,前引書,頁 560;邱聰
          智,民法總則(下),前引書,頁 352-354參照)。
    (三)旨揭疑義所涉之市有土地既已登記為本市所有,性質上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本
          市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位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自無首揭民法關於時
          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府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後,縱未聲請強制執行,
          亦仍得隨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收回市有土地。
  三、至於因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既屬債權請求權,其仍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容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
      15號民事判例參照),併此指明。
備註:本函釋所引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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