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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4.09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2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係就主
席、副主席及代表等職務責任輕重而訂定不同研究費支給標準,如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因案停止職權致實際上不能執行職務,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
改以代表之標準支給
全文內容:請釋主席、副主席、代表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即依規定停權在案,有關停權期間主席、副
          主席之研究費應如何支給疑義案
          查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主席對外代表代表會,對內綜理代
          表會會務。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6 條前段規定:鄉(鎮、市)民代
          表會主席,綜理會務。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又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將鄉(鎮、市
          )級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分別就主席、副主席及代表等規定不
          同支給標準,其立法意旨係分別其實際執行職務責任輕重而有所差異。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因案停止職權,受停止職權之主席、副主席實際上亦不
          能執行職務,有關主席、副主席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改以代表之標準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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