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4.09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2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係就主 席、副主席及代表等職務責任輕重而訂定不同研究費支給標準,如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因案停止職權致實際上不能執行職務,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 改以代表之標準支給
全文內容:請釋主席、副主席、代表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即依規定停權在案,有關停權期間主席、副 主席之研究費應如何支給疑義案 查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主席對外代表代表會,對內綜理代 表會會務。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6 條前段規定:鄉(鎮、市)民代 表會主席,綜理會務。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又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將鄉(鎮、市 )級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分別就主席、副主席及代表等規定不 同支給標準,其立法意旨係分別其實際執行職務責任輕重而有所差異。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因案停止職權,受停止職權之主席、副主席實際上亦不 能執行職務,有關主席、副主席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改以代表之標準支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