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2.29 法律字第10000252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50 條及地質法第 8 條等規定參照,公告性質可為 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而「地質 敏感區」公告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主 旨:有關地質法地質敏感區之公告,宜界定為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9 月 15 日經授地字第 100208001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2 項)」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行政行 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 ;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 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 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 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 之法律效果(本部 99 年 12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0901 號函 、93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11370 號函及 99 年 4 月 1 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992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 項所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至何謂「法律效果 」,以都市計畫為例,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 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147 號判決意旨認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因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要不待言;然倘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6 條規定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使用作規 劃(參都市計畫法第 3 條、第 4 條),此項檢討後所作之變更, 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且非針對具體事 件之處理,核其性質乃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其性質是一種法 規,不得直接對之爭訟。」另自公告所可能規範之內容以觀,其性質 可為行政處分,可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 補充性規定,如其性質屬法規命令,自應符合本法第 150 條規定, 例如: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第 12 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規定,該公告屬法 規命令性質(92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07619 號函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此觀之,特定地區經公 告為地質敏感區後,其後續影響為何,似僅有地質法第 8 條規定: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 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似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是以,地質敏感區之公告,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 分,惟仍請貴部再予確認上開公告,除前所述外,是否尚有其他影響 ?以上事項,宜請貴部再予審認。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