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3.07 法律字第101000161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函釋規定 ,涉有不當等情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函請本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 示之函釋規定,涉有不當等情說明一案,本部謹就函詢事項復如說明二、 三。請詧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1 年 1 月 30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00114682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事項,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一)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 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 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 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 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 1066 條為期認領之真實 ,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 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本部 87 年 12 月 22 日(87)法律 字第 044798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參照)。至於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 以訴為之(戴瑀如著,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 1 02 期,100 年 4 月,第 51 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 (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 期,89 年 4 月,第 83 頁;許澍林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 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94 年 7 月,第 14 頁參照), 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 第 74 條、第 244 條第 2 項、第 989 條、第 1063 條第 2 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 年 10 月,第 1 06 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 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 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 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 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 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 第 1908 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 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戴東雄、 戴瑀如著,親屬法,99 年 9 月,第 327 頁;許澍林著,前揭 文,第 11 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 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爭 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 89 年 11 月 28 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 22270 號函、家事事件法 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來函說明三(一)所詢內政部函釋所 詢內政部函釋被認領者之生母有異議,應申請法院否認乙節,與上 開說明不符,宜請該部斟酌修正。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 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 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 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 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 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 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 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 量決定之(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 及 100 年 10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5250 號函參照)。查 戶籍法第 7 條所定之「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 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9 月增訂十一 版,第 336 頁參照)。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 領之否認,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第 1066 條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調查 事實及證據(本部 94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40042113 號函 及 97 年 9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7429 號函意旨參照)。 準此,來函說明三(二)所詢事項,所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辦理認領登記須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因涉戶籍法 相關規定,宜由戶政主管機關參酌上述說明,就如何證明真實血緣 關係之資料,在相關法規或函釋中予以明定。 (三)另關於所詢申請人僅出具「認領書」,得否作為真實血統之證明文 件乙節,依上開說明,認領須認領人主觀上有認領之意思且客觀上 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必要。所謂「認領書」如係表明認領人將被認領 人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應係認領人有認領意思之證明;然而 ,縱使認領人提出認領書,仍不因認領人已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即 遽認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統之事實,亦不得僅以認領書 作為真實血統之證明文件。至於戶政實務作法為何,宜由戶政主管 機關釐清說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