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3.14 法律字第10100007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31 條規定參照,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主管機 關立場,為執行該條例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電腦處理及提供相關學 校、機關審查之用,應可認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主 旨:關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擬供各級公私立學校與縣市政府辦理新進教 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作業時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0 日臺國(四)字第 1000234856 號函。 二、關於貴部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網路乙節,前經本部 96 年 1 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35274 號函認為,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定有教育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同條例第 30 條復規定教師任 用資格審查為法定必經程序且貴部為審查機關之一,故貴部基於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該條例相關規定,對於具有該條 例第 31 條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個人資料為蒐集、電腦處理 及提供相關學校、機關審查之用,應可認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本部 100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52427 號函參照)。準此,依國民中小學教 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或第 9 款之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學支援 人員,且教學支援人員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或第 9 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故貴部基於國民教育法主管機關立場, 對於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或第 9 款所定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消極資格之個人資料為蒐集、電腦處理及提供 相關學校、機關審查之用,亦應可認係符合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 規定。 三、惟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尚未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 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是以, 貴部「全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之資料,如有包含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者,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後,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倘貴部認為旨揭「 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供貴部、縣市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查詢係 為執行或履行國民教育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本辦法第 5 條之 1 所定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限制、應予停聘或解聘之職務或義務所必 要,以免其他學校再次聘任具本辦法消極資格之人員(本辦法第 5 條立法說明參照),應可認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2 款 所定之「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惟尚須符合同款所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始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亦即應針對專責查詢人員之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 予以規範與稽核,以防止個人資料之外洩。另併請注意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法第 6 條規定 參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