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4.02 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公會、工會 、公司資料是否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仍 應以個別資訊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為判斷
主 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條文之定義疑義,復如說 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3 月 26 日(101) 高立民字第 101 032601 號傳真函。 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過程、立法意旨及立法 原意,分述如次: (一)立法過程: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3 項(已於 94 年 12 月 28 日配合本法之公布而刪除)明定:「有 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 2 年內完成 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 90 年 2 月 21 日會銜發布施行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 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為民主國家之必然 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 性,於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通過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 依據,並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施行。 (二)立法精神及立法原意:按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 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 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 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 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本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核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 ,自不在限制範圍。又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 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 、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本部 9 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函參照)。關於所詢政府 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公會、工會、公司之資料,是否屬「個人、法人或 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乙節,仍應以個別資訊之內 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為判斷。又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 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 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四、又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6、7、9 款所稱對公益有必要之「公 益」範圍,係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公開資訊所保護之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 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者,自得公 開之。又所稱「不公開資訊所保護之權益」,係依上述各款所欲保護 之利益判斷,例如第 3 款係指作成行政決定過程中公務員表達意見 之自由、第 6 款之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等個人權益、第 7 款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第 9 款之經營正當利益。 五、至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所謂之「分 離原則」,係指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 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 後,僅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 六、末按本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 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地方立法機關(即議會) 非屬上開規定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適用對象,即非第 1 條所稱之 「人民」。從而地方立法機關如欲取得政府資訊,自應依地方制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惟如以議會議員之個人名義申請提供,則仍有本法 之適用(本部 100 年 10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0639 號函、 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2698 號函、98 年 4 月 1 7 日法律字第 0980010834 號函、95 年 5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 950015813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立法院高○○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