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4.06 台內社字第10101327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要 旨:
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其相關必要資料來源所涉各機關、單位 等,即為國民年金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提供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 務所需必要資料之相關機關,非公務機關如屬上開相關機關範圍者,亦得 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就該等個人 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全文內容: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是否為國民年金法第 56 條第 3 項所稱為辦理國民年 金保險業務所需必要資料之提供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1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512950 號函辦理 ;兼復 貴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交人字第 1000066484 號書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 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 定,合先陳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7 條及第 8 條本文(即新法第 6 條或第 15 條及 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 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 虞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國民年金 之業務而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要件規定且於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自得為合法之蒐集、處理或特定目的內之利 用。 四、復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同法第 56 條第 3 項 規定:「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責料,中央主管機關或 保險人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有鑑於國民年 金保險並無投保單位之設計,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如審 核國保納保資格、核發各項給付等業務),均有賴相關機關提供必要 資料始得以完成,爰明定本部或勞工保險局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且各 該機關不得拒絕。 五、是以,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其相關必要資料來源所涉各 部門、機關、機構或單位,即為本法第 56 條第 3 項所稱之相關機 關;本案所提公營事業機構如屬前開應協力提供必要資料者,即為上 揭規定所稱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之提供機關。 六、又國民年金制度之推動,旨在保障國民基本經濟生活安全,攸關全民 福祉與公共利益之增進;基此,非公務機關如屬前開應協力提供必要 資料之相關機關(本法第 56 條第 3 項),亦得就該等個人資料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符合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增加 公共利益)。至個資法修正施行後(新法),仍得依新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或第 20 條第 1 項第 l 款(法律 明文規定)規定而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七、綜上,本案有關中○郵政公司按月提供該公司領取月退休(撫慰)金 等人員之媒體資料予勞工保險局是否適法一節,仍請貴部轉知該公司 逕依上開規定意旨賡續配合辦理,俾利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之順利推動 。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社會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