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1.03.21 交路字第1010005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其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公告廢止其登記時,依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社員之營業執照及牌照 應廢止及註銷。惟有轉社繼續營業必要之社員權益應有所維護,其個人之 營業牌照依同辦法第 17 條規定不予註銷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運輸合社經該管合作社主管機命令解散並公告廢止其 登記,擬廢止其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12 月 13 日路監運字第 1000052595 號函。 二、旨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既經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公告廢止 其登記,原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核發 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即失其附麗,貴局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第 4 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危害者。」之規定意旨辦理,惟為維護被命令解散且有轉社繼續營業 必要之合作社社員工作權益,公路主管機應通知其換發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2 條規定辦妥車輛異動登記 ;至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社員之營業車輛牌照,依同辦法第 17 條 規定不予註銷,併予敘明。 三、另有關貴局所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32 條修正草案,建議增列命令解散之處理機制乙節,請參考內政部 101 年 2 月 4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031115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 101 年 2 月 13 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135092400 號函及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 101 年 1 月 20 日高市交運管字第 10130320400 號函(如附件)等意見據以檢討後再議。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